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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与非政治公共领域制度间博弈对社会结构之影响
何珊君
 
 

 

 

摘要:本文是在《中国社会结构变迁与转型的动因探索:通过社会行动的法与非政治公共领域的关系解读》一文的基础上所做的更进一步的研究,仍以非政治公共领域的主体行动为支点,在非政治公共领域的制度与法律之间搭建桥梁,并通过主体行动实践在这几者要素之间的博弈分析,揭示非政治公共领域主体是如何通过行动实践促使社会结构变迁和转型的,从而进一步探索中国社会结构变迁与转型之潜在动因。并试图对社会行动理论做更深入的诠释和研究。

 

关键词:非政治公共领域    制度  主体行动  社会结构

 

非政治公共领域作为一个抽象的范畴,它须通过组织、制度与文化三大载体才能表达和实现其基本功能与价值。组织作为行动主体贯穿于非政治公共领域的整个行动实践,那么,什么是非政治公共领域的制度与文化,非政治公共领域的主体是如何在行动实践中通过法与它们的博弈,从而影响社会结构的变迁与转型的?本文仅讨论其中之一——非政治公共领域的制度。法与文化的博弈将在另文中加以阐析。对上述一系列问题的解答,使我们不得不引伸出什么是非政治公共领域的制度与法,它们是如何通过主体行动进行博弈的,社会结构又如何在这种博弈中变迁等一些新的问题。因此,本文实质上是在《中国社会结构变迁与转型的动因探索:通过社会行动的法与非政治公共领域的关系解读》(《学海》2007年第2期)一文的基础上,仍然从非政治公共领域与法的互动关系视角,继续探讨与揭示社会结构变迁与转型的潜在动因。下面我们就对这些问题一一展开讨论。

 

一、什么是非政治公共领域的制度与法?

 

(一)什么是非政治公共领域的制度

1、什么是非政治公共领域的制度

什么是制度?不同学科的众多学者都从不同视角对此进行了阐析,如奥斯特罗姆、道格拉斯.C.诺思、青木昌彦等人对制度的阐述,而菲利浦·基弗、玛丽·M·雪莉、诺思和青木昌彦等人还将制度区分为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进行研究。本文的重点在于什么是非政治公共领域的制度,它们的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又有何特征?

所谓非政治公共领域的制度,主要是指域内主体行动的内外部环境和规则,它既是由附在每个行动主体身上并在每一个行动环节、行动过程中得到再生的规范和价值理念所提升,又是安排、体现行动主体之间关系的设置和体系。如果将非政治公共领域视为一个有机体,那么,组织就是非政治公共领域的躯体、器官等各个组成部分,而制度即是将各个组成部分合理布局、有机联结的机制与方式。

2、什么是非政治公共领域的正式制度

非政治公共领域的正式制度是指既有的、有形的、具有操作性的设置和安排,即在该领域的主体行动伊始就已经存在,对行动进行约束或规制,制约着行动者的行动选择路径与方式,而且伴随着惩罚或报复规则,所以也可以称作是外部制度。它包括三个层次:宏观层次的制度,指确立非政治公共领域在整个社会结构中的生存、角色地位的制度设置。中观层次的制度,指直接对非政治公共领域内的主体、结构、角色、地位等作出安排的各种制度和设置。微观层次的制度则是指非政治公共领域内的行动者行动时所实际遵循的规则包括组织的行动关系模式安排、组织运行的规章制度和影响行动者行动的伦理规则。

3、什么是非政治公共领域的非正式制度

而非正式制度则是指在行动主体行动之前并不以有形规则体系形式存在,并且不予遵从也毋须付出代价或受到惩罚,但通过行动者的行动实践,可逐渐演变为群体内通行的正式规则。这种规则可由行动者的行动修改和构建,同时也会对行动者的行动产生一种制约。这种内部制度的实质是人们在社会化过程中内化的规则,不断重复的惯力使人们在正常情况下条件反射似的自发服从,并成为人们的价值理念的一部分。当这种内在的价值理念成为超过临界点的多数的经验,并成为他们互动的依据和规则时,则就标志着它已演化为这个共同体的内部制度。它们与行动者的外部制度的最大不同就是它主要是一种非正式的制度安排。

由此看来,非政治公共领域的制度在性质上都属于正式制度安排,但是这种正式制度并非如诺思和青木昌彦等人所言的不能被博弈过程中参与人所改变和构建,相反,这虽然是在行动者行动之前既有的,也规制着行动者的行动实践,但行动者的行动实践也同样可以改变这些规则和制度。这一点下面再进行重点分析。

(二)什么是非政治公共领域的法

本文的法是指某一个特定社会中的所有有效的制定法或成文法,包括宪法与普通法,实体法与程序法,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律,只要它是国家有权机关通过法定的程序制定与认可的,与国家强制力连在一起,具有文字表现形式,即为本文所指的法律。它排除了非国家立法机关所制订的规章、条例及民俗习惯等。总体上,它限定在与自然法相对的实在法内。而非政治公共领域的法则是指与非政治公共领域相关的所有实在法。

 

二、法与正式制度的博弈

 

(一)主体行动与非政治公共领域制度间的逻辑关系

1、主体行动与宏观层次制度间的关系

相对于非政治公共领域行动者而言,宏观层次的制度是给定的,是行动的外部环境。若要改变这个层次的制度,主体只有国家或政府的相关部门,而非政治公共领域域内的行动主体,则不能直接改变它,至多只有通过一定规模和影响的非政治公共主体的行动实践间接改变它。因为这种外部制度处于另外一个空间域,该域内的行动者是国家和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而非政治公共领域的行动者则是另一个空间域内的主体,所以它的行动实践无法直接干预另外一个空间域的各种主客观关系。其实,宏观层次的制度严格说来,它并不是非政治公共领域本身的制度,它只是作为整个非政治公共领域的外部环境和结构存在。所以,非政治公共领域主体行动与正式制度的博弈集中体现在中观和微观层次的制度上。

2、主体行动与中观层次制度间的关系

中观层次的制度对行动者而言,它首先确立了行动者的行动场域结构,即是它界划了行动者行动的空间位置,也是它对行动者的行动模式选择、行动路径、行动目标等作出规制,按照弗里德曼(Lawrence M.Friedman)的观点,“制度中心问题是如何把输入变为输出”,[1]即通过输入—加工—输出—反馈这样一个过程或程序,制度就像一个庞大的加工机器,将行动实践的产品加工输出。输出的产品既是对既有制度的修改品,也是一个新的制度。也就是说,这个层次上的制度,对行动者而言既是客观的外部环境,制约着他们的行动,又可以被行动实践构建和修正。

所以,中观层次的制度实质上构筑了非政治公共领域主体行动的整个场域结构与行动规则。当具体组织作为非政治公共领域的行动主体时,即每一个法人作为整个非政治公共领域行动主体的成员时,该场域结构和行动规则直接制约着行动者的行动实践。而这些行动实践也直接影响着非政治公共领域的生存与发展、规模与结构,进而影响整个社会结构的构成与变迁。故,中观层次的制度安排是非政治公共领域的正式制度中最重要的一个环节。若非政治公共领域的具体组织作为个体行动者的行动实践改变和修正了原有的场域结构与原有制度,那么,就意味着整个社会结构也势必要随之改动和变迁。这个层次的制度与宏观层次的制度关系是双向作用的。也就是说宏观层次的制度安排直接影响着中观层次的制度安排,而中观层次的制度变动也会直接影响宏观层次的制度。

3、主体行动与微观层次制度间的关系

微观层次的制度首先确立了行动者行动的场域结构与空间位置,并对非政治公共领域中与行动相关的各种要素作出规制。行动者的行动首先受其制约,但因它是行动者行动的直接客观场域,故行动者的能动作用能够通过对它的干预而改造它。就这些制度对行动者的制约性一面而言,由于这些具体规章制度、管理制度等方面存在的种种弊端和局限性,极大地阻碍了行动者的行动实践的进行与展开,因而也严重妨碍了非政治公共领域的发展。这种制度中存在的弊端与局限性,一方面基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性,另一方面也因既有法律规定的滞后性。所以,由此需要突出行动者能动作用和理性的一面。行动者运用其知识储备通过对行动相关的主客观情景的认知、解读,预测行动实践过程与后果,从而进行反思和理性设计,发挥其能动性,积极干预行动实践以驱使行动与理性追求相一致。所以,微观层次的制度与行动实践之间的相互关系最能反映行动者的能动性和行动实践与社会结构间的微妙关系。这里的行动者包括两个层次,一个是作为具体组织的成员的行动者,一个是具体组织作为一个单独法人时的行动者。

(二)通过主体行动的法与制度间的博弈

不管属于哪一层次,作为非政治公共领域的正式制度,它必须是一种正式的制度设置。尽管通过某些主体行动,有些制度可被重新构建和改变,但改变和重新构建的制度也须成为一种正式设置和安排才谈得上是正式制度。那么,法律是如何与正式制度博弈从而影响社会结构变迁的呢?

1、法与制度间的关系

事实上,宏观层次的制度,与法存在着本质的联系,因为它们都是被国家以法律形式加以确立,是国家主动设计、自上而下启动推行的,这些正式制度的存在、执行,实质上是国家法律的实施与执行。法律与这些正式制度之间是一致的。中观层次的制度与法律之间的关系较宏观层次与法律之间的关系要间接,它们是有关部门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设计、予以建立起来的,不似宏观制度是由法律直接确立的,但较之微观层次的制度,它与法律间的关系则更接近,法律的规定直接影响到它的完善与局限。就是说中观层次的制度具有双重性。微观层次的正式制度除伦理制度中的部分规则外,情形与中观层次制度基本相同。

但是,我们在此应该加以厘清的是,在行动的客观场域中,法律与制度的作用和影响力及被行动者能动干预的程度是不同的。行动实践直接作用于它又直接受其制约的通常是制度,尽管有些制度本身就是法律予以确立的。但法律与行动者之间的关系还是通过了制度这一重媒介的中转。当然,行动者的行动实践也有直接受法律规制的。遗憾的是我国既有的法律规定中极其稀缺。即便有,法律对行动者的行动的规制会首先体现在制度中。因此,尤其说行动者受法律的规制还不如说是受制度的规制,而制度的规制却不一定被法律所反映。所以,无论何种情况下,与行动者的行动实践直接建立关系的是制度,行动受制于制度,也能动地干预制度。通过制度往返传递于法律。总之,法律的稳定性比制度要强的多。它被行动者能动干预的程度要低于制度,对行动者的作用力也要小于制度。

2、法与制度间的博弈情形

通过行动者的行动,法律与制度之间就展开了博弈。当法律改变时,由于国家强制力的作用,制度不能不改变,得不到法律承认和保障的制度因其运行成本高昂一般情况下难以施行。当制度改变了,法律仍未改变,尤其在制度对行动实践有促进作用、符合理性设计中的进步意义时,此时的社会结构势必是难以容纳与适应现实社会生活的不协调结构,这种结构极易断裂解散而造成社会的混乱和动荡。因为社会结构的显性变迁势必要从法律中反映出来,法律没有改变就意味着社会结构的显性变迁尚未到来,制度尚未得到法律的承认。法律没有承认,最有进步意义的制度也无法促成社会结构显性变迁的到来。而面临这种情况时,行动者在行动实践中就不得不对法律与制度展开一场选择博弈。

如何博弈,有哪些模式呢?

首先,我们来假设法律与制度对行动实践作用的全部关系情形,列表如下:

 

 

一致

不一致

法律对行动实践作用

促进

阻碍

促进

阻碍

制度对行动实践作用

促进

阻碍

阻碍

促进

第一种情形:法律与制度一致,都对行动实践起促进作用,行动者不需要选择。

第二种情形:法律与制度一致,都对行动实践起阻碍作用。这种情形下,行动实践可能导致二种结果,一种是改变不了制度,也改变不了法律,此时在制度与法律间也不存在选择博弈。另一种结果就是行动实践改变了制度,通过制度又改变了法律,即制度得到了法律确认和保障,这种情形中行动者将二者都改变了,也无所谓选择博弈。再有一种结果就是行动实践改变了制度,却仍没有改变法律。这种情况下,行动者的继续行动实践就存在一场在制度与法律间的选择博弈。

第三种情形:法律与制度不一致,前者对行动实践起促进作用,后者反之。那么,遵循法律的行动实践只能导致二种结果,改变了制度或不能改变制度。改变了制度即制度也对行动实践起促进作用时,就回到了第一种情形,行动者就不再需要选择。当行动实践改变不了制度时,在制度和法律间就存在一场博弈。遵循制度的行动实践也按同样的逻辑进行。

第四种情形与第三种情形遵循相同逻辑。行动实践遵循制度导致二种后果,改变了法律与不能改变法律。改变了法律使其与制度一致,都对行动实践起促进作用,就无所谓博弈选择。不能改变法律的情况下,制度与法律对行动实践的作用不一致,在它们之间就存在一场博弈选择。

这四种情形的分析是基于以下几个条件之上:(1)非政治公共领域的行动实践具有进步意义;(2)行动者是理性人,倾向于利益最大化与趋利避害;(3)假设行动实践不偏离行动伊始的意图与初衷,即始终遵循法律或遵循制度,或违反制度或违反法律。(4)行动者具有正常的判断力。

3、法与制度间的博弈分析

在这四个条件基础上,我们再来分析博弈的情形。当法律和制度中有促进行动实践和阻碍行动实践的选择时,作为有正常判断力的理性人,行动者总是选择对行动实践有促进作用的法律或制度。当制度或法律中有阻碍行动实践的情形时,行动者就不能不面对改变制度或法律还是遵循制度与法律的选择。如何选择?这就出现一个利益最大化的博弈选择。假设制度或法律中有一个出现阻碍因素时,人们的行动实践的效益为0。若改变制度需要成本–1元,而得到的效益为+3元,改变法律的成本为﹣5元,而得到的效益为﹢20元,也就是改变制度的实际效益为﹢2元,改变法律的实际收益为﹢15元。那么,从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人们首先会选择改变法律。但因改变法律的成本远大于改变制度,当行动者投入有限时,就有可能选择首先改变制度,然后再改变法律。总之,不管怎样,在这种假设条件下,行动者都会选择改变,而不管是改变制度还是法律,不会选择遵循。假若情形相反,当制度或法律中有一个出现阻碍作用时,人们的行动实践在没有改变制度或法律的情形下实际收益仍为正数,而改变制度后得到的实际收益或改变法律后得到的实际收益并不大于该正数,那么,行动者就会放弃改变制度或法律。所以,当法律或制度需要行动实践加以改变时,按照博弈规则,就须做出让改变制度或法律的行动实践的实际收益大于未改变时的收益的安排;当需要在改变制度与改变法律中作优先排序时,也须对成本收益作出相应的大小安排。

(三)通过主体行动的法与制度间的博弈对社会结构之影响

既然对非政治公共领域行动实践的价值和意义的评价是肯定的,那么,当出现阻碍非政治公共领域行动实践的制度和法律时,就须设计出让行动者能够理性选择去改变这些制度与法律的原则与模型。一旦非政治公共领域的行动实践改变了这些阻碍性的制度和法律,尤其当法律大规模地承认这些改变了的制度时,社会结构也就呈现出显性变迁。但若非政治公共领域行动实践只能改变这些制度的某些局部、某些方面,而不能完成大规模的制度变迁或非政治公共领域主要制度安排的更迭,作为客观环境的整体社会结构就仅仅限于量变阶段,而不会出现质的飞跃。

在此,我们需要提醒的是,所有的非政治公共领域内的行动实践都是具体的,面临着成千上万个小场域,而不是笼统地对着一个宏大的作为整体的社会结构。而这些行动实践与法律和制度间的关系却可以归结为刚才所说的二大作用四种情形。它们隶属于二大类即法律与制度对行动实践或起促进作用,或起阻碍作用。起促进作用者,行动实践的结果则是加强和巩固了原有的社会结构。起阻碍作用者,行动实践的结果可能出现三种后果,即行动实践的结果改变不了制度也改变不了法律,但可以增加对原有社会结构破坏的量的积聚;行动实践的结果改变了制度却改变不了法律,这种情形不仅造成了对原有社会结构破坏的量的积聚,甚至出现了原有社会结构某些局部的质的改变;再就是行动实践的结果改变了制度又改变了法律,这种情形就是对原有社会结构彻底的破坏,它不仅解构了原结构,还因为新制度与新法律的确认与保障而建构了新结构,社会结构完成了质的变迁。当然,是否属于整体的社会结构变迁,得视这种行动实践的规模与性质而定。

 

三、法与非正式制度的同源共生与彼此解构的悖论

非政治公共领域的非正式制度广义上属于非政治公共领域文化范畴,之所以将其从文化中剥离出来而纳入制度环节,是基于它具有通过非政治公共领域的行动实践可以演变为正式制度的取向特征。

非政治公共领域的每一行动实践都不是自发的、无意识的盲目行动。这是因为所有组织的行动实践都旨在追求组织目标的实现,所有组织成员的行动都是围绕着组织目标而践行着角色设置的职责。这就意味着非政治公共领域任何组织的行动总是在总目标化约成的具体目标和非政治公共领域的核心价值理念、基本精神驱使下的理性行动。任何组织成员的行动都是既在组织目标和组织价值理念驱使下个性消失的无意识行动,又是受各人自身的价值理念、惯习、能力等因素影响的个性化行动。由此,可以发现:无论是组织行动还是其成员行动,其行动实践必定受到某些价值理念的驱使,同时还会受到一系列相应规则的制约。下面分二个层次(成员层次、组织层次)分析这些价值理念、规则即非正式制度与行动实践的关系。

(一)成员行动实践与非正式制度间的源生关系

1、成员的角色行动实践分析

成员的行动实践首先受个人的各种主体因素影响,它既包括各种先赋的秉性、能力,也包括其后天致获的个人的价值观、惯习等等。这些后天致获因素究其根源是社会历史文化、伦理道德、规则制度在人的社会化过程中内化于其身体,又通过人的外在行动在社会现实生活中反复实践而逐渐积淀形成的。所有的上述因素首先影响一个人是否成为非政治公共领域内组织的某个成员的抉择行动。因为非政治公共领域的其中最重要的特征之一,就是人们进出该领域是自愿的,即一个人成为非政治公共领域组织的某个成员是由个人自愿决定的。所以这种自愿的抉择行动更易受这些因素的影响。

在个人作为组织成员履行其某一角色行动的过程中,成员个人不仅受上述因素的影响,同时还受着域内价值观、基本精神、组织目标的驱使,成员的角色行动实践既是这些价值理念的践行过程,又是成员个人的各种价值观、惯习、秉性、能力的演练、检验与修改过程。当某些价值理念在行动实践过程中受到排斥和拒绝时,实践结果反馈的信息会要求这些价值理念予以修正、改变。尤其当这些价值理念与非政治公共领域的行动实践规则相接触时,在行动者所遵循的规则系这些价值理念所提升的情形下,当价值理念修正、改变时,这些规则也将受到调整。例如双轨制。当行动者的价值理念认为政府管理是必需的,人们也就在心理上认同了“双轨制”,但在行动实践中,当行动者发现双轨制与他们认为必需的“办事高效率,工作负责制”的理性认识相悖,且使行动实践处处受阻,行动者就会产生一种修改双轨制、改变双轨制的某些规则的心理需求,并经过行动实践的反复博弈与检验而稳定成一种新的价值理念即政府管理并不一定是必需的。也就是说,原有的理念在行动实践中获得了再生。当这种再生的理念成为超过临界点的多数的经验,并被他们承认和遵循成为他们互动的依据和规则时,则就标志着这种再生的理念或新的规则已实际演变成某个范围内的共同体的内部制度,即域内规则已受到调整。

2、成员的价值理念演变成内部制度的条件分析

当然,特别需要提醒的是个人的价值观、惯习、理念中可能具有某些利己元素,与非政治公共领域的基本精神、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所以,并不是只要有多数人认同与实践的价值理念就能演变成内部制度或非正式制度。它须基于以下条件:①行动者须是理性人。他们的理性决定了他们在选择进入这一领域时已认同域内的核心价值观与基本精神,也就是说在作为非政治公共领域组织成员进行角色行动实践时,必须抑制原有的与域内核心价值观和基本精神相悖的欲望、惯习等元素,保持进入领域时认同的一致性;②自愿进入该领域的其它所有人的理性都能对域内的核心价值观与基本精神作出基本判断与评估,并将它们认同为与自身的基本价值理念相一致;③成员具有判断新旧价值理念、规则优劣的能力;④这里的价值理念主要指内化的规则、习俗、惯例部分。假若超越临界点多数的成员的能力局限,而将一些并非优于原来的理念、规则奉为新理念、新规则而加以普遍遵循与实施,在形式上它已演变成新的内部制度,而实质上域内新规则、内部制度并未诞生。这是从基于每个行动者是孤立的状态下的行动实践所推衍出来的。但事实上,每个人的行动都是行动网络中的一个点,故他们的行动始终面临着与他人的行动的关联与互动之中,而且形成制度也不是单个人面临的问题。

3、通过角色行动的非正式制度的生成过程

所以,在此本文借用青木昌彦的互动博弈分析之。他认为在一组参与人组成的领域中,“每个参与人的最佳行动选择取决于其他人的行动选择和目前的状态”,[2]在给定的状态下,“所有参与人根据他们对其他人行动选择的推断,即使这种推断是不完备和简要的,他们也会形成自己行动选择的规则(即他们自己的战略)。针对该领域某一种正在演进的状态,惟有他们对于其他人的行动选择规则的推断稳定下来并不断再生产的时候,他们的行动选择才能趋于稳定,并成为参与博弈的有用指南,反之亦然。”[3] “制度就是均衡行动选择规则的本质特征,而这些规则能被该领域参与人所普遍认可,并与他们的行动选择相关。 ……… 制度代表了在整个时期实际上重复参与博弈的行为人的战略互动过程的一种稳定状态。”[4]因此,制度在青木昌彦看来就具有“既是参与人持续不断的战略互动的产物,同时又稳定地独立于个体参与人的行动选择”的双重性质。[5]

青木昌彦的互动博弈分析在揭示非政治公共领域内部制度或非正式制度的生成过程中,只是其中的一个环节。非政治公共领域的行动实践(角色行动层面),首先受寄居于行动者身上的和域内既有的各种习俗文化、道德伦理等双重价值理念的驱使,既有的非政治公共领域的制度只是他们在角色行动实践中须遵循的一些游戏规则。当他们为实现最佳行动抉择的期待时,他们才会进入青木昌彦的“互动博弈”过程,在这一博弈过程中,原先寄居于行动者身上驱使其行动的各种观念和既有的游戏规则都进入了检验、再生产过程,互动博弈的结果,只有那些受全部互动参与人所共同接受和遵循的规则才能存续下来,形成一种相对稳定关系后即达到博弈均衡后的规则才可能成为内部制度。而这些规则则包融了依附在行动者身上并经过了整个行动实践检验通过的各种价值理念所提升的部分,以及经过了整个行动实践的再生产后存续下来的既有规则部分。

(二)组织行动实践与非正式制度间的源生关系

1、组织行动实践与非正式制度的生成

在非政治公共领域的一个个具体组织作为行动主体层面上,其行动实践最大特征在于驱使其行动的动机是理性的,即旨在实现组织的具体目标。尽管新制度经济学对“理性”概念本身存有种种质疑,但在此假定这种相对理性是稳定存在的。虽然具体组织的目标与非政治公共领域的核心价值观、基本精神相连,但每一个组织的行动实践却有相对独立性和个性化色彩,且与其它组织间的联系是松散的,即使在某一个相对较窄范围的子领域如经济领域,它们的行动实践之间也不会发生过于紧密的关联。当然,在生产与再生产为他们所共同遵循的规则时,他们之间也会存在一个类似于成员间的互动博弈过程。

当一个个具体组织在追求其组织目标的行动过程中,由非政治公共领域基本精神的价值导引下构建的各种规则、规章制度、习俗、惯例,在制约行动实践的同时,也受到了检验和再生产。行动实践及博弈的结果将可能导致它们之中的一部分保存下来,一部分被抛弃,一部分被修正,而形成新的规则、惯例,其中成为将来行动实践的制约规则或惯例的则可被称之为非正式制度。既称之为非正式制度,就意味着它是被某领域内部成员所共同遵循的惯例或规则,那么,就势必存在与个人成员间一样的内部成员之间的反复博弈达致均衡的稳定状态的过程。

2、非正式制度与文化相剥离的理由

这些规则或惯例既然是从伦理道德、宗教信仰、历史文化中提练出来的,从社会习俗、惯例、规章制度中再生产出来的,为什么还要将它们从文化中剥离出来?这是因为它们具有演变为正式制度的取向。这种说法的理由是:正式制度虽然是由国家的法律、法规予以确立或由国家、政府的相关部门予以设置安排的,或者由组织成员通过契约(合同、章程)予以确立的(指微观层次的正式制度),但这些正式制度的规则内容却必须与社会现实生活紧密相关,它不能远离或超然于社会生活。也就是说,正式制度的确立它必须详尽考察既有的各种社会历史文化现实,包括各种伦理规则、习俗、惯例、人们的价值理念等等,而那些经过人们行动实践检验和博弈而成为某领域成员共同遵循的或非正式制度,理所当然将成为正式制度制订的首要考虑之列,甚至直接成为正式制度的雏形。也就是说非正式制度或内部制度它不同于以观念形态存在的价值理念、习俗、惯例,它是以规则形态存在的直接制约着相应领域的人们的行动实践的习俗、惯例及价值理念。即存在着应然与实然的区别。它们实际制约着人们的行动实践,具有成为正式制度的可能性和趋向。也正是基于这种缘由,将它从一般的文化形态中剥离了出来。

(三)法与非正式制度的关系对社会结构之影响

就制定法本身而言,它也是与社会现实生活休戚相关,其中许多内容直接源于活法,无非是将活法提升至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而活法总是直接寓居于社会现实生活中,直接源于人们的行动实践。所以,法与直接粘附在具体的行动实践中、经反复锤炼与博弈精制而成的内部制度同源共生。但我们必须警惕的是同源共生并非意味着所有的非正式制度都与正式制度、国家的法律同质或等同。若如此,则无必要划分非正式制度、正式制度与法。事实上,它们之间还存在着彼此冲突、相互解构的情形。而且这种情形是双向的。一方面,当非正式制度与既有的正式制度、法律发生重大冲突时,其就会与正式制度、法展开博弈以企图突破既有格局,修改正式制度直至拥有优势地位或继续生存下去;另一方面,当法与正式制度遇到非正式制度的重大抵触时,其也期待消解这种抵触让自身得到实施执行。而这种冲突、博弈的均衡点的出现势必导致社会秩序的重组和社会结构的变迁。所以,当法与非正式制度相互融洽、取得一致时,既有的社会结构得到巩固与加强;相反,当它们二者彼此冲突与相互解构时,社会秩序与社会结构也随之变迁。

综上所述,社会结构的变迁更迭,理论上视国家法律规定的内容和设计的正式制度的具体形式与实质内容而定,若这些设计旨在打破原有社会结构、构建新的社会结构,那么,法律的实施和正式制度的执行就是促使社会结构变迁;若这些设计旨在维护原有社会结构,那么这些法律的实施和制度的执行则不会改变原有的社会结构。而实际上,社会结构的变迁则受制于社会行动者的实践结果。非政治公共领域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其中的行动者的行动后果则直接影响社会结构的变迁程度、方向,其间,最重要的则是通过主体行动与制度、法之间的博弈。本文通过上述非政治公共领域的主体行动、法与制度之间的内部关联分析,清晰地揭示了社会结构是如何在这几者关联因素的博弈间变迁与转型的。

 

注释:

①非政治公共领域的概念内涵、重要特征及其理论源流见何珊君《非政治公共领域在中国的兴起》(芬兰《亚洲与比较法》,2004年冬季号)、《非政治公共领域的提出及其本土实践研究》(《理论与现代化》2006年第3期)二文,及何珊君著《法与非政治公共领域》,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2-32页。

②他们的观点可以参见如下几本著作。V.奥斯特罗姆等编,王诚等译,《制度分析与发展的反思——问题与抉择》,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页。约翰·N·德勒巴克、约翰·V·C·奈,张宇燕等译,《新制度经济学前沿》,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页。[美]科斯、诺思、威廉姆斯等著[法]克劳德·梅纳尔主编,刘刚、冯建等译,《制度、契约与组织》,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页。

③“正式制度一般表现为宪法、法律、制定国家决策的方式(投票人数和投票方式),以及由法官、法庭、警察、官僚机构等类似组织实施的管理条例。”“非正式制度或私人制度通常由商业机构、社会团体、教堂或家庭或者为促进某种行为而设的机构来实施。” 参见[美]科斯、诺思、威廉姆斯等著[法]克劳德·梅纳尔主编,刘刚、冯建等译,《制度、契约与组织》,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3页。

④所谓有形规则体系是指以制度形式并不存在,但可以由习俗、惯例、或内化于行动者身上的价值理念、信仰形式存在。

⑤该临界点对应于每一个特定范围、时空,如一个组织内的成员多数的临界点与整个域内组织作为成员时多数的临界点就不同。

 

参考文献:

[1] 劳伦斯.M.弗里德曼,李琼英 林欣 译,《法律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页。

[2][3][4][5][美]科斯、诺思、威廉姆斯等著[法]克劳德·梅纳尔主编,刘刚、冯建等译,《制度、契约与组织》,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3页,第23-24页,第24页,第25页。

 

How Interaction between Law and the Policies in Non-political Public Field Influence Social Structure in China?

 

He ShanJun

 

Abstract: Based on the function of the activities of the subjects in the non-political public field ,the article analysi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Law and the Policies in Non-political Public Field. And the article analysis the game relationship between action practice of different actors and demonstrates how the subjects of the non-political public field push forward the transition of social structure through their behaviors and discuss the potential drive for the transition of China’s social structure. Meanwhile, through the micro analysis on the two practices, the article tries to interpret and develop the theory of social activities—a core theory in the field of sociology.

 

Key words: Non-political public field ; Law ; Institution ; activities of the subject ; social structure 

 

作者简介:何珊君,女,汉族,1964年7月,浙江宁海人,法学博士,现为中国政法大学社会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法社会学、理论社会学。

 

原文载于《华东理工大学学报》:2007年第 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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